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8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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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11
2年度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告何湘緁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表明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僅就刑度提起上訴,未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足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宸霏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僅因認遭告訴人嘲笑,竟率爾以手推、口咬、以手揮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上訴人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因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上訴,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範圍之列,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即非本院本院所得論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87號移送併辦意旨,乃以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上訴人既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已無從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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