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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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薛博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至103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收受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因不服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112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於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此有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

又被告雖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然迄今未補陳其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

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薛博仁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侵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10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
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僅因心生不滿即為本案恐嚇危安、毀損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內及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法感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
本案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妨害自由、侵占、毒品案件等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一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鐵鎚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0號
被 告 薛博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侵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8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畢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一)薛博仁與葉錦裕(已殁)曾為獄友而認識,嗣薛博仁於000年0月0日出獄後即與葉錦裕聯繫,期間薛博仁受葉錦裕所託催討1筆欠款後,才發現該筆欠款已償還葉錦裕,薛
博仁對此事氣憤不已,竟於110年12月13日20時45分許,至葉錦裕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將由薛博仁書寫內容為「本票還你,我從今天開始見你一次打一次,
傷害沒很久,不死不休,你自己打賴給我,我問了你早期
太府營造,現在的公司我會去拜訪你」等文字之紙張,夾
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葉錦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葉錦裕之妻潘清水)之前擋風玻璃
上,以此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葉錦裕,致葉錦裕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薛博仁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開葉錦裕之住處前,手持鐵槌砸毀葉錦裕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
門玻璃及左側後視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錦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錦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由被告書寫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內容之紙條正本1紙、被告前往夾放恐嚇字條及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玻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之前案甫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約莫半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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