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9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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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2、31971、3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俊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115、117至118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不服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竊盜罪,共4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就被告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刑(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及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判決,不服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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