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49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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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隆成


王錫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8號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隆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錫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隆成與嚴世軒有生基位買賣糾紛,2人相約見面,嚴世軒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附近巷道後,將A車及車鑰匙均留在該處,再步行至上址工廠內,待嚴世軒進入上址工廠後,鄒隆成、王錫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別以腳踹及持棍棒毆打嚴世軒,致嚴世軒受有頭部挫傷、下唇部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後背部瘀挫傷等傷害,並對嚴世軒恫稱:要抓你上山、關狗籠、切手指等語,復喝令嚴世軒書寫自白書及個人資料,並交出A車,致嚴世軒心生畏懼,當場書寫自白書,並告知A車停放位置,而使嚴世軒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復因嚴世軒恐繼續遭渠等傷害,復因渠等在場看管,致嚴世軒無法離開上址工廠,而遭私行拘禁於上址工廠內,期間鄒隆成先將A車駛入上址工廠以供其日後變賣抵債,渠等並喝令嚴世軒交付A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及A車行照,又對嚴世軒恫稱:今天一定要交付1,500,0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要求嚴世軒聯絡親友借錢,嚴世軒即趁機向友人周昀諺求救,周昀諺即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110報案,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到場後,自上址工廠內帶出嚴世軒,計嚴世軒自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迄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之時間約為5小時。
二、案經嚴世軒委請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
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惟原判決就被告鄒隆成、王錫瑶認僅成立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不另論罪等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前開罪名並據此所為之科刑均有違誤(此部分詳如後述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則原判決上開違法部分因涉判決違背法令以致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是依照前揭說明,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係部分」,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提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裂之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隆成、王錫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736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員警洪仙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110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年11月17日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字第1101139101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頁)、請款單影本【領款人:告訴人】(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自白書(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太乙生基園區介紹書(見偵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土地買賣協議(見偵卷第287頁)、110年6月7日、18日、000年00月0日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影本(見偵卷第95頁、第111頁、第219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見偵卷末證物袋內)可佐,足認被告鄒隆成、王錫瑤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隆成、王錫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鄒隆成、王錫瑶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鄒隆成、王錫瑶。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鄒隆成、王錫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經查,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以前述腳踹及棍棒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私行拘禁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目的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而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亦非因遭私行拘禁之行為中,施以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一基於傷害意思之行為活動,應於私行拘禁罪之外,另負傷害罪責,且告訴人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8頁),故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尚另犯傷害罪,此部分與前揭私行拘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中,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被告鄒隆成、王錫瑶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是核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至於渠等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A車、現金127,000元及A車行照,並書寫自白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仍應只論以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中有人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此屬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鄒隆成、王錫瑶與「志強」就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鄒隆成、王錫瑶與「志強」間,就前揭傷害及私行拘禁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渠等均係出於一個犯意,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王錫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王錫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公訴人及被告王錫瑶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王錫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是衡量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傷害罪部分,係援引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而認傷害罪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然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傷害罪之法定本刑顯較妨害自由罪為重,基此,實無由以妨害自由罪吸收不法內涵較重之傷害罪。
又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等情,已如理由欄二㈣所示。
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僅成立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不另論罪等情,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隆成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即與被告王錫瑶共同以恐嚇、看管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威逼告訴人解決購買生基位之債務,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惡劣。
而被告王錫瑶亦為解決被告鄒隆成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與被告鄒隆成共同以恐嚇、看管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威逼告訴人解決糾紛,所為亦不足取;
復由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及「志強」分持棍棒毆打或腳踹告訴人之身體,渠等對告訴人之傷害手段粗暴,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創痛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鄒隆成、王錫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被告鄒隆成、王錫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鄒隆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窗工作,月收入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王錫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洗車廠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鄒隆成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王錫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詐欺等前案之素行(被告王錫瑶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鄒隆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衡情被告鄒隆成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鄒隆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
至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
㈡未扣案之自白書1張(含個人資料),均屬被告鄒隆成、王錫瑶用以威逼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所簽署之物,為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屬被告鄒隆成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鄒隆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前開文件應無再為被告鄒隆成使用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應認沒收前開文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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