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0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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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112年度
中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搭載吳柏諭,兩人因車資問題起衝突,張詠翔遂將吳柏諭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迨吳柏諭下車後,張詠翔見吳柏諭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本案計程車上,明知該手機係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吳柏諭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該手機遺失,請員警撥打電話給張詠翔,張詠翔雖向員警表示該手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惟經吳柏諭登入APPLE ID開啟該手機之定位通知,發覺該手機之定位位置自於同日7時1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6時28分許止,均定位在張詠翔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0至51、10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吳柏諭(下稱告訴人),兩人因車資問題起衝突,被告將告訴人載至合作派出所,及被告離開合作派出所後,有接獲員警撥打電話向其詢問該手機是否在本案計程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離開派出所後,接到員警電話,就在路邊停車並檢查告訴人的座位,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手機,後來開回我住處附近時,載了一個客人去松竹路附近又折返原處,告訴人的手機可能是被該名客人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6時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兩人因車資問題起衝突,被告遂將告訴人載往合作派出所,被告離開合作派出所後,告訴人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合作派出所,發覺其手機遺失,乃請員警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該手機是否在本案計程車上,被告向員警表示該手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嗣經告訴人登入APPLE ID開啟該手機之定位通知,發覺該手機之定位位置自於同日7時1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6時28分許止,均定位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簡上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83至84頁;
簡上卷第109至1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遺失定位照片及資料(見偵卷第53至6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三采藝術林園社區之GOOGLE地圖(見簡上卷第25至31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簡上卷第75、79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45941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計程車於112年2月2日當天之行車路徑資料(見簡上卷第85至91頁)、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2日當天基地台位置查詢之Google地圖(見簡上卷第95至103)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日當天6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至合作派出所,告訴人於下車後之緊接時間(6時30分許)發現其手機不見後,即登入APPLE ID開啟其手機定位通知,發覺前該手機自112年2月2日7時1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6時28分許期間之定位位置,均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等情,有如前述。
衡情,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下車後不久,即發現其手機可能遺落在本案計程車上,而開始尋找該手機,並開啟該手機定位通知,發現該手機定位位置在三采藝術林園社區,而該社區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乃被告居住之社區,衡情,該手機倘非遭被告侵占入己,應無可能連續數日,其定位位置均顯示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足證告訴人指訴其手機係遺落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上而遭被告侵占入己等情,確屬有據,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接獲員警來電詢問時,立即檢查本案計程車,未發現告訴人手機云云。
然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衡情,被告既已在接獲員警來電詢問時,立即查看並確認告訴人的手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則縱使被告嗣後有再搭載其他客人,亦無可能有被告所述該乘客拿走告訴人手機之情,更無可能之後連續數日該手機定位位置均在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
是被告所辯其查看並確認告訴人的手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於112年2月2日當天,其離開合作派出所返回住處途中,在其住處附近曾搭載一名乘客前往松竹路後又折返原乘車處下車,告訴人的手機可能是遭該乘客拿走云云。
然被告既稱於接獲員警來電詢問後,已立即查看並確認該手機不在本案計程車上,則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嗣後搭載之乘客應無可能在本案計程車上拿到告訴人的手機,是被告所辯上情,亦難採信。
㈣依被告所述,本案計程車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其當天未擷取相關檔案,現在時隔已久,檔案已覆蓋,當天之行車紀錄已無法擷取(見簡上卷第50頁)。
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查詢本案計程車於112年2月2日當天之行車路徑資料,可知:本案計程車與其所屬車隊間有連線其車行紀錄,本案計程車於當天1時28分許,雖曾行經松竹交流道附近,然於當天5時59分許(斷線前)之行車路徑已不在松竹路附近,且於當天5時59分許,本案計程車與車隊間之連線已呈斷線之狀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45941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計程車於112年2月2日當天之行車路徑資料(見簡上卷第85至91頁)。
足見112年2月2日當天5時59分許,本案計程車與其所屬車隊間之車行連線已斷線,本案計程車於斷線後之行車路徑無法查悉。
是被告所辯其離開合作派出所後另有搭載其他客人前往松竹路附近之辯詞,尚乏證據資料可佐,難以採憑。
㈤再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當天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僅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0號頂樓」、「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等處,而上開基地台位置均非位於松竹路附近,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更是位於被告居住之三采藝術林園社區附近,此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見簡上卷第75、79至84頁)、Google地圖(見簡上卷第95至103頁)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辯其離開合作派出所後另搭載其他客人前往松竹路附近、係該乘客拿走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查告訴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時,遺落其手機在車上,則該手機自屬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竟因一時貪念,將乘客所遺留之物,任意侵占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沒收及追徵亦與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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