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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1、6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素不相識,緣乙○○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丙○○兒子林OO(真實姓名詳卷),丙○○因不滿乙○○態度消極、漠不關心,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推擠及揮拳毆打乙○○,嗣救護車於同日18時13分許抵達現場後,丙○○又再次將拉扯告訴人並將之推倒在地,復出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病床休息時,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乙○○恫稱「你如果想要斷一隻手也沒關係啦,等你出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造成告訴人乙○○身體3處傷勢,其中包含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腦震盪可能導致後續影響,另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立法者已預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應更為嚴重,才會列在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條前段,又被告嗣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恐嚇犯行,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18時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告之子,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態度消極、漠不關心,竟於同日18時10分許,徒手推擠及揮拳毆打告訴人,嗣救護車於同日18時13分許抵達現場後,被告又接續拉扯告訴人並將之推倒在地,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許,在醫院急診室病床休息時,被告竟又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想要斷一隻手也沒關係啦,等你出來」等語,因告訴人未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有兼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太太之生活狀況,犯後於原審尚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3處傷勢,其中包含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據此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嗣本院再電詢被告、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被告稱有意願,但告訴人仍稱無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簡上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主要係因告訴人無洽談意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以此加重被告刑責。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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