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25,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僅針對原審之量刑,及其犯行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55頁),故本院逕引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勉持而具有層層壓力,且只因警察設計構陷,使被告萌生犯意,而本案與前案亦只差一個禮拜而已,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非屬惡劣、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極為不佳、犯後態度良好、自始配合警方偵辦等情,依刑法第57條量處最輕之刑;

3.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內容均與毒品有關,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故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俱為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原審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此外,就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經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仍未因刑罰之懲戒而戒除毒癮,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曾自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第4條至第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並未包含犯第10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此乃被告之誤解,故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12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內容均與毒品有關,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俱為第二級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結晶4包,被告供稱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33頁),經送請鑑定機關抽驗其中1包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41頁),堪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分裝袋、手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6頁),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0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667公克)、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61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0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667公克)、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內容均與毒品有關,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0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6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