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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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毓華係黃毓傑之弟,擔任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鞋美公司)之資訊主管人員,黃毓傑則為鞋美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存有糾紛。

因黃毓傑前曾以手機連接鞋美公司電腦,黃毓華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鞋美公司電腦主機備份資料中得悉黃毓傑手機記事本內所記載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之密碼,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自同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居處,接續使用其所有之ASUS M9V筆記型電腦(扣案如附表編號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使用智慧型手機,應予更正)連結至Skype伺服器,無故輸入黃毓傑之帳號eugeneyc及密碼,而入侵黃毓傑之Skype帳戶伺服器共8次。

嗣黃毓傑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查看Skype帳號登入記錄時發現有異,旋更改密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於112年4月11日,在黃毓華上址居處扣得黃毓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毓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黃毓傑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3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毓傑提出之Skype登入資訊列印資料、警方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63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以其ASUS M9V筆記型電腦連結至Skype通訊軟體伺服器,擅自輸入告訴人黃毓傑之Skype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黃毓傑之Skype帳戶伺服器,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自始未明確自白認罪,反而提出答辯,從未考慮向告訴人黃毓傑主動表示道歉以求原諒,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財力已達富裕,原判決對被告科刑過輕。

又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就此缺漏,似非適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黃毓傑間之糾紛,即率爾無故入侵告訴人黃毓傑之Skype帳戶伺服器共8次,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不諱,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自始未明確自白認罪等語,容有誤會,而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原載被告「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使用其所有之ASUS M9V筆記型電腦(扣案如附表編號1)連結」,惟因無礙於原審簡易判決之本旨,故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

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者,即屬之;

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

蓋財產權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SUS M9V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復有告訴人黃毓傑提出之Skype登入資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7頁),是該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且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關聯性,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筆記型電腦固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以之為本案犯行,已悖離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範圍,係濫用其自身財產而為刑法所禁止之行為,侵害他人法益,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判決未審酌扣案物沒收與否,而未為沒收之諭知,雖有微疵,惟此尚不影響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結果及判決本旨,本院認逕予補充宣告沒收即足,尚無庸執為撤銷之原因。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 M9V筆記型電腦1臺 2 手機(含SIM卡)1支 3 硬碟1個 扣案時持有人:黃毓華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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