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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豐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被告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詹家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徒手竊取江盈勇管領之OREC牌白綠色坐式割草機1臺、OREC牌紅色推式割草機1臺、小松牌紅色背負式汽油式割草機1臺、東林牌橘色背負式充電式割草機1臺、邦利牌藍色背負式充電式割草機1臺、空壓機1臺及工業扇1臺得手,並置放於上開小貨車上載離現場。
嗣經李淼釗當場發現可疑,通知江盈勇趕抵現場確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農具(已發還江盈勇之親屬黃麗名)。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再減輕1個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8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又其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速偵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敘明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及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要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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