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5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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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靖懋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陳柏宇,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被告許靖懋提起上訴,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理由書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上訴理由狀載稱: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許靖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1.明知無電腦主機可出售,竟於109年1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宇聯繫,佯稱可出售兩臺電腦主機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購買之,並於109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1日),使用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匯款8000元至許靖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惟陳柏宇並未收到電腦主機2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明知無電腦螢幕可出售他人,竟於109年1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陳柏宇聯繫,佯稱可出售電腦螢幕6臺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元價格購買之,並於109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20日)使用其華南商銀帳戶匯款6000元至許靖懋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惟陳柏宇嗣後未收到電腦螢幕6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明知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母周美蓮所有,無實際出售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竟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日,以LINE與陳柏宇聯繫,佯稱可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並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由許靖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陳柏宇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住處,供陳柏宇賞車,續佯稱可以20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同意以20萬元價格購買,並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許靖懋,惟許靖懋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陳柏宇,亦未協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周美蓮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與他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4.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日,以LINE與陳柏宇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6臺,約定價金為1萬2000元云云,並指示陳柏宇先將前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交付與他人,致使陳柏宇陷於錯誤,遂依許靖懋指示,於109年2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6臺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許靖懋因此取得前開電腦主機、螢幕之不法利益,惟事後許靖懋未依約給付款項予陳柏宇,嗣經陳柏宇多次向許靖懋催討前揭款項,均未獲置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就上開二、(一)1、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上開二、(一)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犯下本案,然已知悛悔,並欲與告訴人調解,態度良好,已無再犯之虞,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犯後終坦承犯行,未有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視該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總額(18萬元)低於原審所認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之數額(8000元、6000元、200000元、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6臺),且被告僅先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餘15萬元則承諾分期給付,並未予全數清償,足認被告仍保有各該犯罪之所得,是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敘明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當應維持。

而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付地點 1 109年1月22日 1萬元 謝廷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24日 2萬元 許紘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1月28日 1萬元 現金交付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4 109年1月29日 1萬元 許靖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2月1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 109年2月3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 7 109年2月4日 5萬元 現金交付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
應履行內容 備註 許靖懋應給付陳柏宇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靖懋與陳柏宇以新臺幣18萬元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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