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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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理中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理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理中(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請鈞院就一審判決之刑度再予以從輕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等文字(見本院簡上卷第18、5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我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社區機車停車場內,因機車停放問題等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告訴人黃甄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該儀表板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903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95頁)。

辯護人亦替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嫌隙,被告僅係因自身健康狀況,一時無法克制情緒,方為本案犯行,被告深感懊悔,嗣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18、95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112年3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903元完畢,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力移動告訴人之機車以供自身通行,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即112年5月16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已於上開刑事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不宜於本案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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