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8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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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揚茗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經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爭執刑法第19條的問題,但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家庭要扶養,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我自己也生病,情緒不穩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進而傷害告訴人丁○○,故應受責難,然從告訴人偵訊筆錄來看,請審酌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實有不雅手勢,且被告有債務清理協商之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古車行工作,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分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量刑堪稱妥適。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實有不雅手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堪信雙方主觀上對彼此之駕駛行為均有不滿,難期雙方能以恭敬有禮之語氣及態度交談,縱認告訴人對被告有比中指之情事,被告亦應循合法管道救濟,尚非被告得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自難採認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另被告雖表示其因接受腦部腫瘤手術而有精神上之疾病,經濟狀況也不好等語,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1頁)。

然查,被告既知自身有情緒控制之問題,理應持續就醫進行追蹤,並依照醫囑積極配合治療,參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眼部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側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受傷情形非輕,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無過輕之情形,另被告先前是否有消債協商情事,並非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此上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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