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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徐文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係由被告徐文成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4、219、221至22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徐文成因手機遺落在計程車上,遂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2時3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請求警員協助聯繫該計程車司機,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徐文成因不滿值班警員王柏鈞處理之態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大聲對王柏鈞咆嘯並辱罵:「幹」、「三小」、「林老師勒」、「去給幹」、「幹你」(均臺語)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所犯罪名: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3.被告數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3日在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具體指出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且為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全未主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僅謂:請論以累犯,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則原審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違誤之處。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反社會人格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9日中仁靜醫字第125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9、65至155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史及疾病史,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為:「六、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徐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徐員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主要症狀為失眠、情緒起伏大等,在有壓力事件時(如入獄),會變得焦慮,也曾有誇大言行,但未達住院治療之程度。
此外,臨床觀察亦發現徐員在事情不如預期發展或需求未獲滿足時,會有言語或行為表達較激烈的狀況,由其過去生活史、就醫史及前科史的狀況可見一斑。
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徐員的認知功能雖落在邊緣智能範圍,然其可能為低估的結果,其問題解決、自我監控、衝動抑制、抽象推理能力等表現正常,並無顯著衝動控制問題。
鑑定認為,徐員於犯行當時,並無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其犯行應與其慣以使用言語攻擊或被動攻擊(投訴)方式,處理不如意的情境有關。」
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
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找手機找很久,又有憂鬱症、躁鬱症,當天沒有吃藥,肚子餓又累,才無法控制情緒,我進去警局,警察把我擋在外面,但有一位小姐帶個孩子,可以走進去聊天,我看到覺得很不公平就一時氣憤,對警察說那些話,我知道錯了,希望不要判那麼重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言語為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含因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且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111年6月24日經診斷出情感性精神病、反社會人格,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粗工,工作不穩定,月收入1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亦如前述。
此外,被告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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