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8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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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鈞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鈞尹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鈞尹(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2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與妹、妹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67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鈞尹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金志豐工司」更正為「金志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2、4「最愛藍莓味」更正為「醉愛藍莓味」;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鈞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鈞尹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
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與妹、妹夫同住,無人需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是否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事屬檢察官職權之執行事項,當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
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電子菸補充液,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且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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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07號
被 告 鄭鈞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尹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隨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至桃園市○○區○○○路0○0號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進口快遞貨物專區,並透過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工司),於108年7月1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鄭鈞尹」為納稅義務人,收件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及以「Daily Necessities」名義申報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R/08/598/MU964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嗣因臺北關人員於108年7月11日以X光儀器檢查上開物品時,發覺X光影像可疑,予以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尹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透過金志豐公司報關,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事實。
2 證人即金志豐公司員工杜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係由被告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委由金志豐公司報關之事實。
3 證人即金志豐公司員工朱懋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後,該賣家委託深圳市台運物流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透過金志豐公司報關之事實。
4 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國內收件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係證人許雅婷經營之小雅百貨,及被告曾在小雅百貨倉庫任職,小雅百貨員工周勝美曾為被告簽收寄送至上址之快遞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周勝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新竹市○區○○路00號係小雅百貨,及被告曾在小雅百貨倉庫任職,證人周勝美係小雅百貨之員工,曾為被告簽收寄送至小雅百貨之快遞包裹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大陸地區深圳市台運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予金志豐公司之報機明細、金志豐公司提供予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之派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後,該賣家委託深圳市台運物流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透過金志豐公司報關,預計再由統一速達有限公司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事實。
7 1、金志豐公司提出之先前受被告委任辦理報關事宜之報機明細、派件明細資料 2、統一速達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年5月20日回函及所附簽收貨物紀錄、被告在小雅百貨任職之薪資表及打卡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前曾委託金志豐公司處理國外貨物輸入之報關事宜。
2、證明被告先前輸入國外之貨物,曾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號,及被告曾在上址小雅百貨工作,及證人周勝美曾為被告收取寄送至小雅百貨快遞之包裹之事實。
8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 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日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之事實。
9 1、臺北關108年8月5日、109年5月11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3日函文、檢驗報告書各1份 2、臺北關110年9月30日函文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電子菸補充液,經檢出含尼古丁成分,均屬禁藥之事實。
二、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
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補充液,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且均係被告向大陸地區購買,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是核被告鄭鈞尹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尼古丁濃度 規格 數量 1 RELX悅刻-換彈霧化煙套裝 5% 每組2瓶,每瓶2毫升 2組共4瓶 2 RELX悅刻霧化煙彈-冠軍口味裝(綠豆冰棒味、最愛藍莓味、勁爽薄荷味) 綠豆冰棒味、最愛藍莓味為3%,勁爽薄荷味為5% 每盒每種口味各1瓶,每瓶2毫升 7盒共21瓶 3 RELX悅刻霧化煙彈-勁爽薄荷味 5% 每盒3瓶,每瓶2毫升 1盒共3瓶 4 RELX悅刻霧化煙彈-最愛藍莓味 3% 每盒3瓶,每瓶2毫升 6盒共18瓶 5 RELX悅刻霧化煙彈-冰鎮西瓜味 3% 每盒3瓶,每瓶2毫升 2盒共6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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