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大欽(下稱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 四、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
- 五、本院查:
-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翁子派出所前,
- (二)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警員汪子硯、黃健祐共同盤查,當時
- (三)依本院113年1月3日當庭勘驗警員汪子硯配戴之密錄器錄影
- (四)又警員汪子硯於110年10月25日16-18時在翁子派出所
- (五)被告經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盤查並欲舉發其交通違規之過程
- (六)從而,被告所辯其遭警員制止拍攝時,制止伊之警員沒有穿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七、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 八、本院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公務員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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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65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及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大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大欽(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下稱翁子派出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遭翁子派出所執勤警員汪子硯舉發,對此心生不滿,即在翁子派出所前逗留、拍照,被告明知汪子硯、黃健祐均係該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制止其行為之汪子硯、黃健祐以「你耍流氓啊」等語大聲咆哮辱罵,為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汪子硯、黃健祐於警詢中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及卷附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影本及汪子硯、黃健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在案發當時有詢問警員是否可以拍照,警員告知可以,其站在人行道上,後來有人過來制止,二個人並沒有穿警察制服,對方也沒有表明警察身分或出示證件,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其詢問對方為何不可以站在人行道上,對方一直沒有回答,而且口氣很凶,其才對對方說「你耍流氓啊」等語,但並沒辱罵之意思,況且,對方是不是在執行公務,也有疑問等語。
四、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140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罪,必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始足當之,詳言之,必客觀上公務員現已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且行為人對此上開事實亦有所認識,竟仍當場基於侮辱之犯意而對公務員本人或其執行之職務施以侮辱之言行,始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規定所謂之侮辱,係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意思之行為而言。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翁子派出所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遭翁子派出所執勤警員汪子硯舉發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汪子硯、黃健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偵36572卷第48頁、第51至 52頁、第55至 56頁、第8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警員汪子硯、黃健祐共同盤查,當時警員汪子硯穿著制服,並配戴密錄器,而警員黃健祐亦穿著員警制服,並於制服外加穿私人外套,且由警員黃健祐向被告表示警員身分,並告知其違規行駛之事實,之後,由警員汪子硯欲製單舉發,被告旋詢問警員黃健祐可以自行拍攝照片嗎?警員黃健祐回稱「可以」,被告遂朝翁子派出所停放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向前進,警員黃健祐認為該處是供公務員停放交通工具之私人場所,遂前往制止被告繼續前進,被告旋停止前進,並朝翁子派出所前方之人行道方向離開等節,經證人汪子硯、黃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7至 108頁),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當庭勘驗警員汪子硯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27至128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依本院113年1月3日當庭勘驗警員汪子硯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及截圖所示,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25/18:00:51秒許,即因聽從警員黃健祐之指示走至翁子派出所前方之人行道,並接續沿人行道朝翁子派出所大門右前方前進,欲離開派出所(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27至131頁),然於被告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中,警員(代號D)於要求被告「你走在人行道」、「不要走到私人土地」時,與被告間互相指責對方「我凶你什麼?」、「你凶什麼」,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25/18:01:08秒許,即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本院卷第91頁);
另依證人汪子硯、黃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時,其2人均有清楚聽到上開言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足信被告說出上開「你凶什麼?耍流氓啊」言語時,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並無疑義。
(四)又警員汪子硯於110年10月25日16-18時在翁子派出所擔任巡邏勤務,任務重點為加強轄內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警員黃健祐於110年10月25日18-20時擔任守望勤務,任務重點為警衛轄內所發生刑事案件及執行突發案件機動使用。
上開巡邏、守望勤務項目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勤務方式(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編排員警服勤時段及項目,經派出所所長核章後公布員警執行,並依其任務執行警察職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影本及汪子硯、黃健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 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5417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36572卷第73至79頁;
本院卷第65至 66頁、第71至79頁);
且依前揭(二)所述,警員汪子硯、黃健祐於上開(一)時、地共同攔查並舉發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當時警員汪子硯穿著制服,警員黃健祐亦穿著制服,雖然警員黃健祐於員警制服外加穿私人外套,但其已向被告表示警員身分,並告知被告之違規行駛行為,則依被告當時遭盤查時之客觀情狀,足認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五)被告經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盤查並欲舉發其交通違規之過程,因其詢問警員黃健祐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經警員黃健祐告知「可以」,其遂朝翁子派出所停放警用巡邏機車之方向前進,警員黃健祐認為該處是供員警停放交通工具之私人場所,遂前往制止被告繼續前進,被告旋停止前進,並朝翁子派出所前方之人行道方向離開,然於被告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中,警員(代號D)於要求被告「你走在人行道」、「不要走到私人土地」時,與被告間互相指責對方「我凶你什麼?」、「你凶什麼」,被告於影片顯示時間2021/10/25/18:01:08秒許,即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係在其欲離開派出所之過程中,與警員(代號D)發生上開口角爭執,而究其原因,應係被告認為警員黃健祐曾告知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之後,竟又被警員(代號D)告知不可以朝派出所停放巡邏機車之方向拍攝,且警員(代號D)復以聲量較大之方式對被告講話,故而被告才質問警員(代號D)「你凶什麼?」,足認被告主觀上係針對警員對其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出爾反爾,復於解釋之過程中以聲量較大之方式對被告講話,被告遂認為警員之態度前後矛貭、口氣較為嚴厲,其遂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語,既係其對「是否可以自行拍攝照片?」乙事,認為警員之態度前後矛盾,口氣較為嚴厲,故而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依卷存之證據,實難忽略被告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之緣由,而無從僅以其口出上開言語即認其當係基於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為之。
(六)從而,被告所辯其遭警員制止拍攝時,制止伊之警員沒有穿著制服、其不知悉對方是在執行公務等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然其所辯並沒有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乙節,則堪採認,其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八、本院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而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於遭警員逮捕之前,當時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警員汪子硯、黃健祐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詳述如前,則警員汪子硯、黃健祐或警員(代號D)於親聞被告口出「你凶什麼?耍流氓啊」乙語時,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個人之犯罪嫌疑而予以逮捕,係依據當時客觀情狀之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尚不得因法院事後之認定不同而認其等有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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