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上附民,16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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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黃琬珊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顏伯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伯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而原告黃琬珊於該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2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

惟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準備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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