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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陳雲華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上訴人陳雲華(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傷害罪不服判決抗告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提起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即明。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昆賢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中簡1962卷第107頁),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故上訴期間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
抗告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如有不服,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監獄長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傷害罪不服判決抗告狀」時,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上開案件實體事項再次爭執,於法均屬不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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