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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景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起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景煌(下稱抗告人)雖提出「刑事提起再抗告狀」到院,惟觀諸其上開書狀內容所指,核其性質乃屬對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一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後,因抗告人另案於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已於112年9月28日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而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0月18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惟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經由臺中戒治所管理員於當日收受,有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監所管理員用印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時間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因其只有國小學歷,不知法律規定,亦不知上訴期間為20日,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熟不知假日為此上限期限(應為上訴期限之誤)云云。
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業已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等語,原審判決關於提起上訴及上訴期間之教示記載,文意明確,並無難以理解之情,且為受規範者所得知悉;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始提起上訴,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依前開規定,自無順延至次日之理,亦無抗告人所稱上訴期間末日為假日之情,故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當。
再者,抗告人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抗卷第11-46頁)。
是以,抗告人曾多次因他案經法院判決,並提起上訴,足見抗告人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陌生,故其稱不知法律及不知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顯非可採。
㈣末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亦不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事由;
至抗告人另謂其並未傷及告訴人陳柏男,且係礙於友人問題陪同同案被告陳彥霖、鄭富鴻、吳振成前往,故本案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云云,惟此部分係針對原審判決適法與否之實體上爭執,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件抗告程序既不合法,即無再行審酌實體事項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係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刑事提起再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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