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附民,21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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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黃睿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黃睿朋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10554、10714、13444、14669、15863號),本院業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

原告未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2年5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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