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00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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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皓



受 刑 人 朱有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皓前因受刑人朱有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朱有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王皓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12年1月31日9時5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中檢永度112執1012號通知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此外,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4943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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