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09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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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智凱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於偵訊、審訊過程均有配合,經法院命具保候審,因時間緊迫,聯繫親友未果而覓保無著,今已聯繫上親友,爰請准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被告覓保無著,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命限制住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2年6月1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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