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136,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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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5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秀(下稱聲請人)為證明證人黃桃妹所述不實,請准複製交付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國112年4月1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另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85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係為供本案訴訟上使用而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112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如聲請人有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得由聲請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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