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7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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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第237號、第246號、第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第237號、第246號、第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8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8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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