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29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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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育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1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密接時點,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6568號等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8132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23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434號 112年度簡字 第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434號 112年度簡字 第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4號 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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