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04,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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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柏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

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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