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0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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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浩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11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浩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浩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普通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3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報高。

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院依前開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寄存送達),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浩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5日(共二罪)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11/13 110/11/09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373號(原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誤載為618號,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7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19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6號 判決 日 期 111/07/29 112/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119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09/17 112/04/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618號(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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