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36,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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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郡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郡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因臨時籌不足具保金額,現在已經與家人取得聯繫且籌到金額,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出去後會好好工作,之後我會在戶籍地居住不會亂跑,可隨時連絡到我的人,請讓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陳郡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或影響共犯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2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雖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於112年7月13日宣判,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即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爰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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