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9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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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川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3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4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鍾文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11月2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6月18日前之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86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24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86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8月19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聲請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 ⑴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12年度執緝字第273號」,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⑵編號1至3「犯罪日期」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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