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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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22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富因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楊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後,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復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據此,受刑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楊翔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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