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39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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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鴻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占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16,000元以下】,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另住所部分則遭退件,且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5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8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4月10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857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罰執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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