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0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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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字第6203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慶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陳述意見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此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112年度簡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03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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