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4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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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龍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符合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2之罪與受刑人所犯另罪(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之竊盜罪即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上開判決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已與另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數罪即附表編號2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分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將對受刑人其餘各罪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龍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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