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460,202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呈


具 保 人 王仕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仕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仕誠(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劉宥呈(下稱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犯前開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