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0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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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王麗瑗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麗瑗(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其範圍包括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本)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嗣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第二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即向本院提起再審,經分案為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案件,惟因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相關卷宗,似包含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本院卷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警卷、偵卷及本院卷,惟查:①關於聲請人欲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本院卷證影本部分,聲請人未釋明此部分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依上開意旨,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②關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警、偵及本院卷之卷證影本部分,經本院前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案件中調取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全部卷宗核閱後(業已歸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警卷存在,是該案件卷內既不存在警卷之聲請標的,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准許。

又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後,曾以欲聲請再審為由,向原第二審聲請並已取得該案件偵卷及本院卷之卷證影本,此部分應屬重複聲請,且未釋明請求付與相同卷證影本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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