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1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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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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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2月16日 111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843號 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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