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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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興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興儀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合法: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2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理由:㈠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拘役40日,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55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拘役55日,首先敘明。

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侵占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6月7日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乙節,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謝興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侵占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4日 109年5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7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8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2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7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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