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1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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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司權

住○○市○○區○○路○○○○巷0 弄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112 年度執字第6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司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司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行為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且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

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司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3 月11日 111 年7 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9425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5719 號、第50405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1129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126 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8 月30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1129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126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 年10月4 日 112 年4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49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6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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