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3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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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75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

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卷附所犯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有2罪,本院僅得於有期徒刑3年至3年4月間定其刑期,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意見欄中已載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間至110年12月間 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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