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6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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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秀涵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執字第6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秀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秀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一般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11年6月至7 月之間,又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於賣場竊取剪刀後,再持該竊得剪刀拆卸賣場商品之防盜磁扣,竊取賣場商品得手,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難與其他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詐欺或吸金集團相比擬,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原聲請附表編號2)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0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9、32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4、35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4、3596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07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07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62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626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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