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6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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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源





具 保 人 葉鎔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鎔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鎔甄因受刑人林博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並已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及具保人之受僱人、同居人奶奶簽收而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5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13日拘票、112年5月5日、4月26日、4月27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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