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8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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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郁婷


具 保 人 傅鈺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鈺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郁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傅鈺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傅郁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傅鈺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324號判決認定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被告所為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節,有經具保人簽署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按受刑人住所傳喚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已由受刑人之祖母於112年3月9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

㈢另受囑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期未到,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上開通知亦均於112年3月9日由具保人之祖母收受,自咸已合法送達。

惟具保人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於受刑人應到案之時間在監或在押,而有無法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此外,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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