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592,2023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112 年度執字第6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7 、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2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

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7 、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亦已執行完畢,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1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家寶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年8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 年5 月3 日 110 年5 月10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9874 號 臺南地檢110 年度營偵字第973 號 苗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84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 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判決 日期 110 年12月6 日 111 年4 月26日 111 年9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 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 年1 月3 日 111 年7 月18日 111 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1 年度執助字第123 號(有期徒刑部分已執畢) 臺南地檢111 年度執緝字第1268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助字第277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4 次) 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3 次)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1 次) 犯罪日期 (民國) 110 年7 月4 日至9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8271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687 、1095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2 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687 、10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3 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6394號(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87 、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