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04,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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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相同、兩罪間隔之時間,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4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張俊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7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66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0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3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66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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