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0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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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定刑趕快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16日前之109年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 108年11月25日 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3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12日 112年1月1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110年度訴字第6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5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5號(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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