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2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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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思賢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受刑人李思賢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9、45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98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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