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4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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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112年度執字第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佳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4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7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66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5月3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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