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4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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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惇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傑森」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廖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09.12.14~ 109.12.16 109.12.16 109.12.15~ 109.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02月25日 111年09月08日 112年03月23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4月11日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4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38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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