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4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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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山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50日以上,10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陳裕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7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111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111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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