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5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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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旗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 竊盜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2、48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24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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