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69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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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浩卿



受 刑 人 朱建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浩卿因受刑人朱建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受刑人於執行(112年度執字第4438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指定命受刑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對受刑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

四、其後,聲請人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5日報到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均合法送達,但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拘提受刑人,惟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無法拘提,此有相關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乃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保證金。

惟查,於上開傳喚、拘提後,被告另有他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查受刑人於該案所留之通訊地址與上開戶籍地不同,有「被告地址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但聲請人並未依該址傳喚或拘提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逃匿,尚有疑義,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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